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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总局:对完善《食品安全法》免责条款的答复

2021-10-26 09:08:19

沈阳sc办理企业聚喆晟转载:市监总局:对完善《食品安全法》免责条款的答复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094号建议的答复国市监议〔2021〕82号肖胜方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条款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食品安全法建立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加大惩处力度,提高违法行为成本,着力发挥法律的重典治乱威慑作用。同时,我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针对实践中多数情况下,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由生产者造成的客观情形,为了区分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的不同责任,食品安全法专门规定了对食品经营者的免责条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过罚相当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贯彻风险管理的食品安全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019年12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明确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坚持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您提出的在食品安全法中增加“食品经营者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两次被检出问题且来自同一供货者的,不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按照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并清退出农贸、批发市场”的建议,对强化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主体责任的落实具有指导意义。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关键在于督促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落实进货查验义务,确保产品可追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持续加强食用农产品经营监管制度建设,与原农业部签署了《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合作协议》,建立了食用农产品全程监管制度机制;发布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规定了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履行的主体责任,明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其中,在落实销售者进货查验义务方面明确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还需要说明的是,2019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责任,将多次违法行为纳入情节严重的适用情形。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条第二款特别强调,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据此,如果销售者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两次被检出问题且来自同一供货者,并且符合上述第五项规定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将继续指导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监管,督促落实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主体责任。同时,强化对地方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规范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不断提高执法办案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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