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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市监部门以短信方式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2021-12-17 09:45:22

【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通州区市监局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上诉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核查结果必须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通州区市监局在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李俊昆针对通州区市监局的处理向北京市市监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申请救济的渠道亦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故通州区市监局的处理和告知方式并无明显不当。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4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北京国良嘉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俊昆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区市监局)行政处理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市监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昆,被上诉人通州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闵建常、周新伟,被上诉人北京市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清、黄薇,原审第三人北京国良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良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俊昆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通州区市监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的未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的行为违法;2.判令通州区市监局对原告举报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3.撤销北京市市监局对原告复议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3日,李俊昆在国良嘉业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佳能国良嘉业专卖店”购买了佳能打印机一台。2019年7月11日,通州区市监局收到李俊昆的投诉举报,称国良嘉业公司销售打印机存在违反价格规定、拆分销售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要求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认定查处,并给予李俊昆举报奖励;进行调解,责令国良嘉业公司退款并赔偿;将该案处理结果予以书面回复。收到该举报后,通州区市监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核查了原告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并对投诉事项组织调解。2019年7月15日,通州区市监局经审查决定受理原告的投诉,并组织双方开展协商;7月16日,通州区市监局对国良嘉业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对国良嘉业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询问。7月31日,经办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通州区市监局决定延长核查时限15个工作日。8月1日,国良嘉业公司向通州区市监局提交终止消费调解申请书。8月2日,通州区市监局对国良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8月7日,通州区市监局决定对投诉事项予以终止调解。同日,通州区市监局认定李俊昆举报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李俊昆投诉及举报处理情况。后李俊昆于2020年1月21日向北京市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市监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同年3月13日,北京市市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举报答复,并向原告和通州区市监局邮寄送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第三人国良嘉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区市监局作为该区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李俊昆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北京市市监局作为通州区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对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9年7月11日通州区市监局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初步核查,认为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批,通州区市监局于7月31日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时限。2019年8月7日,通州区市监局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调查,符合上述规定。同时,通州区市监局在收到李俊昆的举报后,对国良嘉业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并进行询问工作,最终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形式告知李俊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对于李俊昆主张的通州区市监局未对其进行书面答复应属违法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中关于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方式并未作出限定,通州区市监局选择短信告知的方式并无不当,故对李俊昆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北京市市监局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李俊昆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俊昆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俊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上诉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明确要求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亦有书面告知的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通州区市监局系不履行职责,且存在双重标准处理问题,对第三人国良嘉业公司都是纸质送达。二、被上诉人通州区市监局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发送人信息,不能证明其发送过短信,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短信,故不能认定其履行了职责。三、人民法院相关判决认定对于短信是否能够成功到达存在其他可能性,根据相关意见精神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已收到处理决定的事实也是不公平的。四、行政机关以短信形式告知处理决定,如实际上当事人未收到,会造成当事人对处理决定的诉讼时效丧失。

被上诉人通州区市监局以及北京市市监局、原审第三人国良嘉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俊昆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通州区市监局作为上诉人李俊昆所举报的国良嘉业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相应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市监局作为通州区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对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019年7月11日通州区市监局收到李俊昆的投诉举报后,电话告知受理其投诉举报,并于2019年7月16日对国良嘉业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2019年7月31日通州区市监局经经办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决定延长核查时限15个工作日。2019年8月7日通州区市监局认定李俊昆举报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李俊昆投诉及举报处理情况。故被上诉人通州区市监局已履行了受理、核查、决定、告知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北京市市监局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亦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亦无不当。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通州区市监局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上诉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核查结果必须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通州区市监局在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李俊昆针对通州区市监局的处理向北京市市监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申请救济的渠道亦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故通州区市监局的处理和告知方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李俊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俊昆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俊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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